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者务必令行禁止守规矩
作者: 王春晖 来源: 人民邮电报 编辑: 赵超 时间:2022-09-30 09:58:46
9月3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正式实施。
互联网弹窗已经成为网络时代的“牛皮癣”,使人不胜其扰。目前,互联网弹窗已形成完整的利益链,成为众多互联网公司的重要盈利来源,网络弹窗信息不仅频率高,而且关闭键过小甚至形同虚设,尤其是部分弹窗信息暗含低俗色情信息,或是存在木马植入、信息诈骗、强制消费等安全隐患,亟待强化监管和综合治理。因此,《管理规定》提出,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生态治理、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四项管理制度,并明确规定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必须严格履行的九大合规义务。
义务一:不得推送《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的违法和不良信息,特别是恶意炒作娱乐八卦、绯闻隐私、奢靡炫富、审丑扮丑等违背公序良俗内容,不得以恶意翻炒为目的,关联某一话题集中推送相关旧闻。
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特别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外,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禁止触碰的十条红线:一是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是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是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是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五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六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七是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八是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九是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十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义务二:未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不得弹窗推送新闻信息,弹窗推送信息涉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这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未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不得弹窗推送新闻信息,这是一条法定红线,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触碰。应当指出,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服务,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因此,《管理规定》特别要求,弹窗推送信息涉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
义务三:弹窗推送新闻信息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名单》,不得超范围转载,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2021年10月,国家网信办公开发布了《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名单》,该名单涵盖了中央新闻网站、中央新闻单位、行业媒体、地方新闻网站、地方新闻单位和政务发布平台等共1358家稿源单位,以上具有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资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主要是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等从事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党政机关开设的官方发布平台等三类单位可申请加入《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名单》。必须强调,即使是被列入《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名单》的新闻单位,在弹窗推送新闻信息时,可以弹窗推送新闻信息,但不得超范围转载,更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内容,确保新闻来源可追溯和新闻信息的真实、客观、全面。
义务四:提升弹窗推送信息多样性,科学设定新闻信息和垂直领域内容占比,体现积极健康向上的主流价值观,不得集中推送、炒作社会热点敏感事件、恶性案件、灾难事故等,引发社会恐慌。
当前,互联网弹窗推送新闻信息和垂直领域内容占比失调,专门深耕一个领域内容的互联网垂直领域占比太高,并且根据某个特定的领域不断延伸。然而,体现积极健康向上的主流价值观内容占比不高。《管理规定》强调,不得扎堆推送、炒作社会热点敏感事件,渲染恶性案件、灾难事故等,引发社会恐慌。事实上,网络上扎堆推送、炒作社会热点敏感事件,渲染恶性案件、灾难事故等,特意用某些“热点”“敏感”事件来吸引受众的眼球,而这些信息中很多是虚假无用的信息,丧失了新闻的及时、准确、真实的本质属性。尤其是炒作恶性案件和灾难事故,不仅给网民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也引发了社会恐慌,必须严格禁止。
义务五:健全弹窗信息推送内容管理规范,完善信息筛选、编辑、推送等工作流程,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审核力量,加强弹窗信息内容审核。
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弹窗信息推送治理的负责人,并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对弹窗信息内容进行治理和管理,建立健全弹窗信息推送内容的合规管理规范,不断提升弹窗信息推送人员的合规性与伦理素养。同时,要完善信息筛选、编辑、推送等工作流程,对于弹窗信息推送的内容不能仅仅进行自动化审核,必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审核力量,确保弹窗信息推送的内容规范合规。
义务六:保障用户权益,以服务协议等明确告知用户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的具体形式、内容频次、取消渠道等,充分考虑用户体验,科学规划推送频次,不得对普通用户和会员用户进行不合理地差别推送,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或者影响用户关闭弹窗,弹窗信息应当显著标明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身份。
据统计,我国超九成网民受不良信息干扰,电脑或手机时常会收到不明信息及网页弹窗、网络游戏插件,严重影响用户的网上安宁权。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告知用户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的具体方式、内容频次、取消渠道等。《管理规定》要求:“充分考虑用户体验,科学规划推送频次,不得对普通用户和会员用户进行不合理地差别推送。”事实上,弹窗推送信息的泛滥,不仅影响人们的心情和工作效率,还存在安全隐患,已经严重影响了用户上网的体验,必须严格控制弹窗推送信息的频次。调查显示,从官方渠道下载的30款应用软件中,竟然有13款出现网络弹窗,占调查总量的43%。调查显示,经营弹窗广告获利不菲,投入两万元即可弹窗100万次;有的按受众点击量收费,每次点击收费0.1元至0.3元。
义务七: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不得利用算法实施恶意屏蔽信息、过度推荐等行为;不得利用算法针对未成年人用户进行画像,向其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信息。
当前,互联网弹窗算法推介存在大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一些弹窗算法推介服务为了增强用户黏性,迎合用户的喜好,不断地选择让用户感兴趣的信息进行弹窗推送,导致用户沉迷网络和过度消费。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八条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等,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个性化弹窗服务是利用算法推介,主动向用户提供具有针对性的能满足用户个性化信息需要的信息服务,这项服务本身是为用户提供的个性化信息服务。然而,一些网络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机构,滥用算法推介实施屏蔽信息、过度推荐以及操纵榜单等形式,严重干预信息的正常呈现,这种滥用算法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违背伦理道德。
坚决禁止利用算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画像,并向未成年人推送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弹窗信息,尤其不得推送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产品和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义务八:弹窗推送广告信息的,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和关闭标志,确保弹窗广告一键关闭。
在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中,互联网弹窗广告乱象最为严重,尤其在弹窗时,不标明是“广告”字样。当前,“弹窗广告”是名副其实的网络“牛皮癣”,不仅存在大量推送虚假违法广告等不良信息,还涉及欺骗诱导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等。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而不是新闻或者其他信息。为此,《管理规定》要求“弹窗推送广告信息的,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弹窗推送广告信息最突出的问题是弹窗广告关闭难,这一问题严重影响和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对此《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广告法》确立的“确保一键关闭”具有四层含义,一是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二是设立一次关闭按钮;三是以醒目的方式提醒用户关闭按钮的位置,不得将关闭按钮设置得模糊或几乎看不见;四是只要一次关闭视为永久关闭。《广告法》规定,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义务九:不得以弹窗信息推送方式呈现恶意引流跳转的第三方链接、二维码等信息,不得通过弹窗信息推送服务诱导用户点击,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
以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四类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中第一类就是“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制造虚假流量和实施流量劫持,不仅属于破坏网络生态秩序的行为,同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当前,数据流量造假日益泛滥,在电商购物、广告宣传、网络直播带货、“饭圈”文化、网络文学、自媒体等领域尤其突出,已形成庞大的黑产业链,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